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5.14%,詎被告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57萬7,569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還款帳務明細(卷第9-2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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