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哥鳥壹隻,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相關照片」應補充為「相關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哥鳥,業經農委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等情,有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按。被告羅永昌獵捕八哥鳥1隻,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獵捕本案八哥鳥後加以關養之騷擾行為,應為獵捕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所為獵捕,妨礙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有害於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其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捕獲之野生動物數量僅有1隻,動機僅在關養野生動物而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野生動物之保育,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惟其係於83年10月29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八哥鳥1隻,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