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88年8月間某日起至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