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714號、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懷祥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懷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林懷祥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先由不詳成年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繫 唐嘉 、 郭思辰 、 林玉珊 、 陳麗珠 、 康芯縷 、 鄭伃庭 、 邱政發 (以下合稱唐嘉等7人),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唐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唐嘉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懷祥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自行或指示林懷祥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唐嘉、郭思辰、林玉珊、陳麗珠、鄭伃庭、 邱政發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懷祥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博奕網站工作,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對唐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唐嘉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自行或指示林懷祥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唐嘉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下稱偵20439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15頁至第316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110年10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9874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唐嘉】、林玉珊與「澳門葡京」、「一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玉珊】、陳麗珠與「 陳宇霆 」、「云頂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麗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陳麗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康芯縷】、鄭伃庭與「客服中心」、「Ryan」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鄭伃庭】、邱政發與「亞泰惠普」、「永利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邱政發】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4637卷〉第65頁至第79頁、偵20439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225頁、第247頁、第283頁、第293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2頁、第32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7頁),堪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應徵博奕網站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對雇主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所營事項、營業地點及與之接洽人員姓名亦不知情,已與一般求職所遇之正常情形有別,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對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亦當有所預見。又金融帳戶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因親友委託或公司事務代為辦理,應有正當理由可尋,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現行社會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後,再遣人擔任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轉交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一斑,然被告自始均無法說明其所提供帳戶、交付款項對象為何人,且依被告所述:我提領款項時,對方會在提款地點附近車上等我,我提領款項後就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給他等語(見偵20439卷第13頁),倘為合法正當之金流,何以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直接提領,反需支付被告報酬,透過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實與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情形有別,被告對此不合理之帳戶使用方式,當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及轉交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然被告卻在對方未能提供任何可資憑信所營事業合法之情況下,因急欲獲取輕鬆可得之報酬而應允協助,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不詳成年人,並在知悉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先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後再任由該不詳成年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不詳成年人有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獲取個人報酬而參與附表所示犯罪之實施,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意旨參照)。被告已預見其收受、提領款項來源與詐欺有關,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成年人,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產生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後續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容任洗錢結果之發生,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以:依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於110年7月26日、同月27日取款後上繳不同之人等語,可證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除被告外尚有2名行為人,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對其各次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每次提領的款項都是交付給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偵20439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提領後之款項係交付給不同之人,但這2天指示我去領款之人是否是同一人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不能排除各次指示被告取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是否均達3人以上,尚屬可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固定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屬不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14號、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唐嘉等7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為獲得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然據其所稱:對方說報酬是月底結算,但尚未結算我就被警察查獲,至今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7頁),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或對價。又被告雖曾將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政發所匯款項中之1000元轉帳至其私人帳戶使用,然依其所述:當時我轉帳1000元至我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是要購買遊戲點數,但後來我怕對方以為我把他的錢私下領走,所以又趕快匯錢回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至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翌日
(29)凌晨2時2分許自同一帳戶轉帳1000元入本案帳戶,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637卷第29頁),足徵被告所稱上情,確屬非虛,則被告既已將上開1000元轉回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收受,自難認其有因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受有實際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轉交給不詳成年人收受,而未在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行動電話所餘殘值不高,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因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0日始移送併辦予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 士檢卓明 111偵12659字第11190371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方法主文1唐嘉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與唐嘉聯繫,並向其佯稱:想與其結婚,要求唐嘉交付結婚基金云云,致唐嘉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①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臨櫃提領42萬元後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②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同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後轉交該不詳成年人。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郭思辰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 陳柏霖 」、「澳門葡京」與郭思辰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郭思辰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玉珊不詳成年人於110年間使用LINE暱稱「澳門葡京」、「一凡」與林玉珊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麗珠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陳宇霆」與陳麗珠聯繫,佯稱:為陳麗珠表弟,可帶領其操作「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9萬2000元。②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①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該不詳成年人。②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同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康芯縷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起使用臉書暱稱「 林小天 」與康芯縷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康芯縷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42萬8000元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上午5時56分許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不詳成年人。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鄭伃庭不詳成年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Ryan」、「客服中心」與鄭伃庭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鄭伃庭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②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8萬元不詳成年人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臨櫃提領29萬元後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邱政發不詳成年人於110年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亞泰惠普」、「永利財務」與邱政發聯繫,佯稱:可透過「亞泰惠普」金融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2萬6000元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許先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1000元轉至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翌日(29)凌晨2時2分許再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回本案帳戶。②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林懷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