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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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9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吳新發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5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24,013元及其中219,848元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吳新發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