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告 梁建偉

嚴國任

謝鴻志

林靖豪

陳克化

盧建達

張喬安

吳翠華

林佳辰

許經浩

陳煥中

陳駿中

林欣民

邵憲璋

陳威成

廖泓宇

彭立元

梁毓倫

曹孟真

洪敏甄

朱筱渝

楊啟男

吳宜珊

旋婷

黃紹驊

甘潔蓉

黃子芸

高宏翔

劉育純

張暢原

陳思源

江宏祥

陳俞佑

陳慶禧

陳德晏

陳勁含

田欣

簡鈳儜

王薪源

陳鈺澍

陳俊宏

林坤信

何紹榮

陳佳豪

黃靖婷

王信昌

陸世豪

黃喆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告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蔡佳昱、備位請求被告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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