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90號

原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告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筱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545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76545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清償,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被告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扣押伊另案提存原可取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其利息,然系爭債權被告已分別於103年度司執字第55203號之2、108年度司執字第103007號獲有分配額,且伊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匯款予被告清償剩餘部分,被告亦出具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本院110年度第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認伊已清償全數管理費用,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卻仍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545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係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被告應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陳報狀、匯出匯款憑證、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清償完畢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一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業因原告已清償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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