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6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翔明知自己並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無支付購買手機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午間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起訴意旨誤載為華平門市,應予更正)」內,向店員 李冠穎 誆稱: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門號攜碼服務,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綁約48個月,及搭配購買iPhone13128G手機1支(價值2萬5,900元)之資費方案,致李冠穎陷於錯誤,為楊博翔辦理上開方案,於雙方簽署合約完畢後,李冠穎即交付iPhone13128G手機1支與楊博翔,楊博翔又向李冠穎誆稱:目前身上沒錢、無法支付上開資費方案之預繳金額1萬8,000元,當日會再補行匯款等語,並簽立商品訂購同意書1張後,旋即將上開iPhone13128G手機1支帶走離去而得手。嗣李冠穎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系統查詢回覆,得知上開手機門號並非以楊博翔本人名義申辦,致辦理攜碼服務失敗,以電話聯繫楊博翔後,楊博翔表示拒絕履行合約支付購買上開手機之款項,亦不願意歸還手機,李冠穎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博翔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商品訂購同意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華加盟門市111年12月27日函文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他人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假意辦理攜碼搭配購機之資費方案,復佯稱會再補行匯款支付上開資費方案之預繳款項,以此方式詐得iPhone13128G手機1支,使告訴人蒙受2萬5,900元之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惟其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得手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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