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邱天晴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天晴(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上開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加重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17罪所處之徒刑,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開17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手段、參與提領之詐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誤載為2年)以上,及該17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
2月)以下;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下稱第1次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加計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16年1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漫謂前揭第1次定刑裁定為無效裁定,第一審猶以第1次定刑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已有不合,原裁定未察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請求本院重新裁定而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