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原聲請書載為0.365部分,應予更正),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4號被告廖昱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安於民國103年6月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國際宴會廳參加婚宴飲用紅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沿新莊區建福路69巷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建福路69巷27號時因不勝酒力,撞上沿建福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由 陳信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陳信政未受傷),廖昱安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取廖昱安血液檢測乙醇濃度為73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0.36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