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陳有
陳星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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