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至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張至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亦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至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至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