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6、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石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陳石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9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該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數分鐘後,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陳石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為2.08公克)、藥杓2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及軟管1條(均另案扣押於陳石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膏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數量合計淨重2.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存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石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90、92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所為之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石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所為之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7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又扣案之藥杓2支及軟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於本案扣押,係另案扣押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36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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