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銘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銘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伍張、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銘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
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機車行(即其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6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6,
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潘銘川共獲得佣金3,000元。嗣於106年
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資料
5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計算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銘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第36-37頁)。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第6-9頁、第25-30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資料5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計算機1臺。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揭住處雖為私人房屋,惟被告用以開設機車行並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潘銘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情形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以修理機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資料5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計算機1臺,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於前開經營期間獲得佣金共約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獲利,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