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個月之時間,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陳昱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子有錢酒吧飲用啤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6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靜和醫院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停於路邊靜駛狀態之 鄭明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鄭明哲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昱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罪相同犯行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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