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67號、第668號、第670號、第67
1號、第672號、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第10470號、第1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敏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是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犯行,應構成自首,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葉敏賢於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簡稱如附
表)編號5、6、8所示之機車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昱維許為傑賴志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被告106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8頁)、證人黃昱維106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偵訊時供稱:是警員缺業績,以失竊車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筆錄函送1,0
00元、現行犯移送1,500元之價格,要伊偷車後跟他們配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行為後,並非出於真誠悔悟,始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坦承犯行,且其坦認犯行後,猶不知悔改,復於密接時間內,為本案共8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修法理由,自不得以被告行為後,主動坦承竊盜罪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悔悟之心,本件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於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簡
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機車後,亦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認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此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昱維、 湯哲維 、賴志信(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供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偵緝字第671號、偵緝字第667號、偵緝字第668號、偵緝字第672號、107年度偵字第11071號、第6544號、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06年8月24日凌
晨4時30分」應更正為「106年8月24日凌晨4時3分(見偵字第6544號卷第6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時間欄「106年11月2日凌
晨2時許」應更正為「106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見偵字第868號卷第6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車號欄「106-BMW」應更正為「160-BMW(見偵字第11071號卷第21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071號卷第19-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560號卷第2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號6544卷第15-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34768號卷第2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05號卷第23-2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603號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68號卷第23-27頁、第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470號卷第13頁)」。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敏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車號均為929-EEU,顯係同一輛機車,然編號二部分被害人 黃淑琴 已於106年8月23日領回,編號四部分又於106年10月4日查獲,被害人黃淑琴並於106年10月7日領回,顯見係被告重覆竊取,仍構成2次竊盜行為)。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竊盜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次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取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160-BMW及291-NAT重型機車,業據被告供稱已返還被害人,並據被害人 鄭安廷白勝 文之父 白土德 於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八部分:
被告所竊得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淑琴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所扣案之鑰匙各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及編號八部分未扣案之鑰匙,被告供稱丟棄或去處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一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二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三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四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五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六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七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八│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號八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6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07年度偵字第11071號
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107年度偵字第10470號被告葉敏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0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上簡稱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簡稱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簡稱三案);上開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為各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號│證據│備註│││││/告訴人││││├──┼──────┼────────┼────┼────┼────────┼────────┤│1│106年6月8日│新北市三重區仁│ 白勝文 │106-BMW│1、白土德即白勝│107年度偵字第│││凌晨2時│愛街445巷10號│││文之父於警詢之│11071號│││││││供述││││││││2、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8張││├──┼──────┼────────┼────┼────┼────────┼────────┤│2│106年7月11│新北市三重區仁│黃淑琴│929-EEU│1、被害人黃淑琴│107年度偵緝│││日凌晨2時許│壽街152號前│││於警詢之供述│字第671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贓物認領保管││││││││單││││││││4、106年7月12日││││││││監視器攝照片││││││││2張││├──┼──────┼────────┼────┼────┼────────┼────────┤│3│106年8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碧│鄭安廷│291-NAT│1、告訴人鄭安廷│107年度偵字│││凌晨4時30分│華街138號│││於警詢之供述│第6544號│││││││2、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4│106年9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 仁壽 │黃淑琴│929-EEU│1、黃淑琴於警詢││││凌晨4時許│街152號前│││之供述2、新北市│107年度偵緝│││││││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字第667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5│106年11月2│新北市三重區仁│ 傅楠俊 │031-JCL│1、告訴人傅楠俊││││日凌晨4時│興街42巷38號│││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偵字│││││││2、新北市政府│緝字第672號│││││││局永和分局搜索││││││││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贓物認││││││││領保管單││├──┼──────┼────────┼────┼────┼────────┼────────┤│6│106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仁│ 陳柏禎 │362-NFG│1、告訴人陳柏禎││││凌晨5時許│愛街495號前│││於警詢之供述2、│107年度偵緝│││││││現場監視器翻攝照│字第668號│││││││片2張3、贓物認││││││││保管單││├──┼──────┼────────┼────┼────┼────────┼────────┤│7│106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仁│ 藍巧婷 │111-KXN│1、告訴人藍巧婷││││凌晨2時許│愛街269巷52號│││於警詢之供述2、│107年度偵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670號│││││││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監視器路││││││││口翻攝照片2張││├──┼──────┼────────┼────┼────┼────────┼────────┤│8│106年12月27│新北市三重區仁愛│ 林佳儀 │MDK-3323│1、告訴人林佳儀││││日凌晨5時許│街327巷1號前│││於警詢之供述2、│107年度偵字│││││││贓物認領保管單3│第10470號│││││││、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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