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安(原名: 林婉晴林宸亘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報紙包裹後,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的大楠公園廁所內,交付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宸安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是要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自己帳戶裡面也有錢,怕有獲利進來我會領走,所以對方要控制我的帳戶,怕我領走他們的獲利,所以我才給對方我的金融卡,密碼沒有給對方。我後面也有問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他們說是破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且當知若交付帳戶資料予網路結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不詳人士,該人可能將之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10月下旬,在Facebook看到一則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當下伊就按廣告的資訊,加入對方的Telegram,對方暱稱「鳳梨」告知伊可以協助我投資虛擬貨幣。伊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伊只有聽過,但沒有實際運作方式。對方沒有講要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對方說有紅利,放錢進去可以回收,但實際怎麼投資伊沒有問。對方只有說公司在新加坡,只說外號叫「鳳梨」,沒有說本名,伊也沒有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4-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提供帳戶給「 黃宇浩 」、「 張又陳 」( 音同 ),「張又陳」伊不知道字怎麼寫,伊只有交提款卡沒有交密碼,是「黃宇浩」、「張又陳」叫伊投資虛擬貨幣。當時伊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方公司伊也不知道地址。有見過「黃宇浩」一次,是談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稱是福宏公司之類,伊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知被告究竟將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先後辯解已不一致,縱使如被告所辯,本案果係由自稱「鳳梨」抑或是「黃宇浩」、「張又陳」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被告與上述「鳳梨」、「黃宇浩」、「張又陳」,並無深交,難認有何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風險,被告選擇漠視風險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對方沒有講要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對方說有紅利,放錢進去可以回收,但實際怎麼投資伊沒有問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投資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千或1萬元吧,伊放在帳戶裡面,沒有拿出來。對方是叫伊自己投資。伊投資的錢就是原本帳戶裡面的錢。好像是中信銀行,可能就是這3千7百元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依被告所述,被告是否有資金投資虛擬貨幣已有疑義,且被告對於投資金額、標的以及對方代其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形,竟全然不了解、不在意,即照單全收配合辦理,亦有違常情。復依被告所稱,「鳳梨」叫伊去桃園八德的大湳公園,叫伊用報紙包裹提款卡在某個公廁裡面,伊就躲在旁邊看到一個穿西裝、拿個公事包的人在附近走來走去,伊懷疑是那個人拿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175頁)。可知被告係於大湳公園,以報紙包提款卡在公廁裡面交付對方,此舉亦著實令人費解?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種種可疑之處,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應已有所預見。

 5.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且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短時間內陸續順利提款,此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一卷第17-22頁),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已充分掌握包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堪認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所一併提供,是其抗辯未交付密碼而係詐欺集團成員破解、猜測出正確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60,620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故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尚有60,620元,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21-22頁),則此部分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劉重賢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淑芬 」、「 張馨婷 」向告訴人劉重賢佯稱:可以在指定「紅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轉帳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重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4頁背面)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0-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25、134、141、149、155頁)

2

被害人

程依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禹彤 」、「 邱慧婷 」向被害人程依平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程依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程依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3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40、43頁)

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48頁背面-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27、135、142、150、156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3

被害人

嚴奇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顧奎國 」、「 林靜玲 」向被害人嚴奇良佯稱:可以在指定「紅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嚴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嚴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5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0-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27、136、143、151、157頁)

4

被害人

梁暐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莉雲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被害人梁暐強佯稱:可以在指定「紅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暐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暐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6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29、137、144、152、158頁)

5

告訴人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范雯欣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嘉龍佯稱:可以在指定「紅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日9

時49分許,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6-88頁)

⒉假投資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89-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30、138、145、153、159頁)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6

告訴人 簡碧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政哲」、「國喬線上客服」向告訴人簡碧花佯稱:在指定「國喬」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簡碧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轉帳11萬6,6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碧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3-104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一卷第106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07-116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32、139、147、160頁)

7

告訴人

洪明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雯兮 」、「國喬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洪明子佯稱:在指定「國喬」網站,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轉帳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117頁背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118、12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33、140、148、154、161頁)

8(併辦)

告訴人

黃榮化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謙宏 」、「范雯欣」向告訴人黃榮化佯稱:在網路上投資「紅福公司」,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榮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7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7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6、18、21-22頁)

9(併辦)

被害人

王肇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智媛 」向告訴人王肇炫佯稱:在網路上投資「紅福公司」,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1-23、26-30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林宸安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2-14、174-175頁背面)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15頁)

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20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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