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錢彥希 (原名錢 李泓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謝宇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錢彥希(原名錢李泓)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4元,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股,價值為9,797元,合計金額1萬31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就其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之消費,有關百貨精品珠寶、高鐵計程車、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娛樂、網路購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133、189-247頁)。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國民年金金保險年
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⒋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於112年8月2
1至24日於古得佛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7萬6,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3年2月6月領得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重回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16萬5,107元;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以台北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關手遊消費係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車、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人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單、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及收入,嗣於法院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112年8月21至24日於古得佛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7萬6,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3年2月6月領得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重回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16萬5,107元,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7萬3,796元(計算式:934+76,475+31,280+165,107=273,796),業據債務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
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卷第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至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2,000元身心科及諮商費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費用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據此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4萬98元(計算式:22,816元×10/31+22,816元×4個月+23,579元×6個月=240,098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27萬3,79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24萬98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0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2,816元×24個月=547,584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3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共計159萬2,07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59萬2,07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4萬7,584元後,尚餘104萬4,486元(計算式:1,592,070元-547,584元=1,044,48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3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嗣前述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始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指明。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133頁、第193-247頁)。參酌債權人所提供之前述消費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消費種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UberEats、百貨精品珠寶、捐款、高鐵計程車、國外交易手續費、帳單分期、悠遊卡、超商量販、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娛樂、網路購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中國外交易手續費、帳單分期、悠遊卡之項目尚難竟認屬奢侈性消費,則扣除上開項目後,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消費金額仍高達93萬9,207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其餘消費項目均屬奢侈性消費。至債務人辯稱:有關手遊消費係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車、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人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單、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云云,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及銷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14頁),惟細繹債務人提出向公司報帳之發票及乘車證明,與中信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相互勾稽後,債務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報帳之金額,高鐵計程車部分為2萬4,280元、飯店餐廳部分為6,800元、電信3C部分為1萬7,639元,其餘債務人提出報帳之發票及單據,並非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奢侈消費金額顯逾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93萬9,207元,扣除債務人已向公司之報帳金額共計4萬8,719元(計算式:24,280元+6,800元+17,639元=48,719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奢侈消費金額共計89萬488元(計算式:939,207元-48,719元=890,488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之費
用為89萬488元,已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85萬794元(計算式:1,701,588元÷2=850,794元),且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衡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萬31元,受償比例為0.5895%(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曾有衝動性消費之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諸債務人之消費頻率及金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自陳曾花費1萬6,723元、2,650元、2,474元、4萬3,000元、9,730元、1萬1,100元購買銀飾或金項鍊,花費6萬6,013元購買手錶、9,627元購買洗髮精,另有多筆在百貨公司消費之大筆金額(見本院卷255-260頁),難認將上開消費行為皆歸咎於疾病,另觀諸債務人每月仍有分期未繳清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則其既知每月有入不敷出情形,卻仍任意消費、享受投機利益,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一:(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紀錄)編號消費種類金額(新臺幣)01UberEats14,881元02百貨精品珠寶221,019元03捐款10,500元04高鐵計程車179,894元05國外交易手續費1,804元06帳單分期232,190元07悠遊卡28,500元08超商量販136,130元09飯店餐廳55,317元10電信3C97,342元11電影娛樂2,833元12網路購物221,291元13空白-52,350元總計1,149,351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1,2189,380318,244308,864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4,17561420,83520,22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195371,2391,202總計1,701,58810,031340,318330,287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5895%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