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肆點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蕭智隆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146公克、1.535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其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蕭智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50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1日清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345巷之「大安南釣蝦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智隆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2包(驗後淨重為3.146公克、1.535公克),復經蕭智隆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07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O-072)、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