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105年1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予以羈押,核其性質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而非法院裁定。依此,被告就前開處分提出「抗告」之舉,亦應屬對前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逾期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日為105年1月29日,並於當日已將押票送達交付聲請人收執,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105年1月29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上開刑事書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時間戳可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法定5日之期限,本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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