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工作需要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行器、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7,000元(已含每月之加班費約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明細、98年7月31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分8年(9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2,000元,清償總額計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2.69%。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除供代步之交通工具機車一部外,並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其他可換價之動產以之清償債務,配偶 江秀朋 於87年11月2日死亡,債務人獨立扶養三名子女,長子 江彥泓 (00年0月00日生)20歲,就讀東方技術學院,尚無獨立謀生能力,長女 江亞培 (00年0月0日生)18歲、次女 江柔諮 (00年0月0日生)16歲,均就讀高中,尚賴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學生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後,每月剩餘25,000元左右,供其支應膳食、交通、勞健保、醫療、其他生活雜支及三名子女學費、扶養費等,若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屏東縣國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之標準計算,則三位子女平均學費、扶養費等僅5,057元,又其三名子女分別為20歲、18歲、16歲,長子雖已成年,惟均就學中,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就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之判例意旨,則所預留之上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無奢侈、浮華之虞,應屬合理。
四、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69%,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分八年清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12,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2.69%。
(三)給付方式:債務人應於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裁定確定翌月開始履行,已到期者亦應於首次付款時一併給付完畢)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9,515│15.60%│1,871│179,6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8,434│2.23%│267│25,632│├────────┼─────┼─────┼─────┼─────┤│丁○(台灣)商業│89,630│2.54%│305│29,280││銀行│││││├────────┼─────┼─────┼─────┼─────┤│萬泰商業銀行│302,730│8.59%│1,031│98,97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7,577│3.34%│401│38,496│├────────┼─────┼─────┼─────┼─────┤│日盛商業銀行│295,684│8.39%│1,007│96,672│├────────┼─────┼─────┼─────┼─────┤│大眾商業銀行│417,484│11.85%│1,422│136,5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47,685│38.25%│4,590│440,640││公司│││││├────────┼─────┼─────┼─────┼─────┤│永豐商業銀行│320,183│9.09%│1,090│104,640│├────────┼─────┼─────┼─────┼─────┤│永豐商業銀行(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4,683│0.13%│16│1,536││限公司)│││││├────────┼─────┼─────┼─────┼─────┤│加總│3,523,605│100%│12,000│1,152,000│├────────┼─────┴─────┴─────┴─────┤│清償成數│32.6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