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所有之607-YF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3點30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往南)路段時,行車速度達時速76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測速儀相機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右側車道,遭測速儀器拍照時,有感覺閃光燈一亮,異議人即看汽車儀表板,當時顯示車輛之車速為60公里,並無所謂超速情形,應是遭其他車輛在內側第一或第二車道超速所波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前述規定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月10日下午3點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道路(往南)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自信屬實。
㈡又本件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相
機,係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同時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又該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60006號,前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止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99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1568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再依本案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上方並顯示違規日期(2010/08/10)、時間(15:30:43)、主機:600067、速限60km/h、偵測車速76km/h、地點115:水源高架道往南等字樣,是可確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雖稱,應係同路段內側車道車輛超速所波及云云,惟徵諸本件之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是時天氣晴朗,可見度清晰,且亦無其他車輛同在測速感應區內而得以擾亂測速器偵測,顯見無任何障礙因素足以影響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速車輛之情事,所測得之速度確屬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無疑,異議人上揭空言辯稱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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