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芳儀 即 朱玲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4,652元,迄於97年2月不得已毀諾,係因聲請人經營 惠瑩 美容護膚坊,而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客人減少,以致收入不豐,無法按月還款所致,惟願於獲准更生後,每月以15,00元,依債權比例清償8家債權銀行之債務,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惠瑩美容護膚坊營業稅繳款證明、借款償還計劃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保險費收據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24,6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依約定繳納,繳納14期(即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嗣於97年2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客人減少,收入不豐,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本件更生為止,均以經營惠瑩美容護膚坊為業,聲請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平均收入亦為20,000元,目前則扣除一切必要管銷費用之收入仍為20,000元等情,有前揭收入證明切結、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99年10月4日補正狀可憑,故依安泰銀行函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審查,其目前之收入狀況,顯然與協商時差異不大。既聲請人協商時主張每月可還款24,
652元,而於現狀無重大變更情形下,此時又主張收入不豐,無法按月還款,復未陳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發生,是可認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衡量其經濟狀況,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始依協議之內容繳納協商款,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又無明顯變更,縱其有前開所述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其本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且有依債權比例分期清償債權銀行債務之意願,自得依銀行公會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亦經安泰銀行陳報在卷,是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縱於毀諾後,仍應秉持最大誠意,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