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日2時23分許,因案為警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惟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就診後及未再返診,復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判處罪刑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新法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之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
)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惟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就診後及未再返診,復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先前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
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意旨配合調整,將現行規定文義「依法追訴」,解為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已如前述,其事實上已無從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因認有再次對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之必要,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判處罪刑云云,應屬誤解,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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