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應補充更正為「
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
被告劉智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3
月5次、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發監
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另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拘役50日,始於104年8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21日
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房間內竊
取機車鑰匙後,再持該鑰匙打開 黃國賢 所有之牌照號碼
J5X-199號重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黃國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6月26日17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劉智誠騎乘
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黃國
賢)。
二、案經黃國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