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李杏 相對人 張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101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現年85歲,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育有5女3男共8名子女,其中一女自幼出養他人,其餘
4女均已出嫁,故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另二名兒子丁○○、乙○○均願足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唯獨相對人僅願每月負擔3,000元,爰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01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目前無工作,無力負擔聲請人每月6,00
0元扶養費用,伊每月至多僅能負擔3,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第112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又主張其因年邁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查,聲請人於98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747元、533元、602元、602元,財產總額為2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其現有財力,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現年57歲,正值壯年,月入約2萬餘元,此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8日筆錄),堪認其仍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其先前曾自其父即聲請人之夫 張灶成 分得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17-1、22、23、24、30、31、322地號等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妻 林月鶴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上開土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即高達38,316,000元,足認相對人本有相當資力,自難因其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妻,即認其陷於經濟困難而得減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其僅能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茲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843元;復考量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丁○○、乙○○外,雖尚有4名女兒辛○○○、戊○○、庚○○、己○○(另名女兒由他人收養),惟此4名女兒並未繼承其父張灶成之遺產,而相對人與丁○○、乙○○自其父所分得之財產均達3,000萬元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8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丁○○、乙○○各分擔4分之
1,合計為4分之3,其餘4分之1由聲請人之4名女兒共同負擔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每月4,71
1元(18,843×1/4=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4,711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後之101年11月起至
111年10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7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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