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採尿前4天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97年3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於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6ng/mL,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揆諸前開見解,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客觀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檢察官調查,屬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