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沁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沁芸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近國光路交岔路口(學府路往臺中路行向)之路旁駛出時,本應注意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禁止變換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間車道後,即驟然右轉欲進入忠孝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偉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蔡宜舫 沿復興路3段往臺中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偉州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擦挫傷、雙側性擦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蔡宜舫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偉州、蔡宜舫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