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乙○○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撞及甲○○所駕之機車,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五七毫克之情況下,仍不知謹慎而酒後駕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其肇事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所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