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陳泰安

被告 蘇明道 律師即 陳家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0,4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

心五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27號裁定

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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