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告 謝欣洲 訴訟代理人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七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29-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到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號建物坐落於299-5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9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謝長庚 於83年間得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 謝如爐 同意,無償占用29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此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1711建號建物,是就系爭土地部分,謝長庚與原告間洵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嗣謝長庚於106年8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即得以土地借用人死亡者為原因,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以原告所提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建物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65年5月間,謝長庚與訴外人 謝淑靜 合夥向原告(當時公司
負責人為 謝德聖 )購買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299-57地號土地(下各稱299-55地號土地、299-57地號土地),其中299-5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爰與謝淑靜訂立合約先不過戶,待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再交由謝淑靜領取;而299-55地號土地過戶後,謝長庚與謝淑靜發現該土地與原告所有299-56地號土地呈斜線相交,有因地界未臻平整有難以使用之情形,之後299-5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有畸零地即299-87地號土地,需與原告所有299-56地號土地交換23.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使用,謝德聖也有表示系爭土地可與謝長庚所有畸零地即299-87地號土地前後交換。詎料,原告於75年間領取補償金後,竟未轉交予謝淑靜,對上開交換土地一事,也一直推辭,雙方常有爭執,至80年間南陽路開通後,謝淑靜向原告時任負責人謝如爐催討補償金,並因建築房屋所需,告知原告上開交換土地之事實經過,經雙方協商後,補償金部分無法返還予謝淑靜,交換土地部分,則由謝如爐以口頭方式,取得原告公司其他董事之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謝長庚,讓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後再辦理分割交換手續,謝長庚遂據該同意書合法興建系爭建物及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然謝長庚多次要求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交換登記手續,均遭原告置之不理,甚至要求謝長庚拆屋還地,91年間原告時任負責人 謝木火 更以謝如爐、謝長庚犯背信罪為由向鈞院提起自訴(業已於92年間判決無罪確定),在上開刑事訴訟期間,謝長庚為息爭訟,願意讓步,原協議之系爭土地與299-87地號土地交換一事,改為依一般買賣手續辦理,前後交換比例為1:1.5,不足者以1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主,並經原告之92年5月10日第19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4案決議通過。復謝長庚多次口頭請託原告依系爭決議辦理土地分割交換買賣事宜,均不得要領,之後董監事改選由原告現任負責人謝聰烽接任,謝長庚仍多次向謝聰烽請託並於93年8月23日寄發南投郵局六支局存證信函予謝聰烽,惟至謝長庚往生,謝聰烽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建物業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於82年8月
2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謝長庚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具有絕對效力;且本件兩造是要交換土地,只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履行,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原告所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為真,原告無償供謝長庚或被告使用,就要使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拆除,係對被告具有絕對效力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其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9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299-56、299-8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號之171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長庚。
㈢系爭建物占用299-56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
㈣謝長庚建造系爭建物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無償供謝長庚使用。
㈤謝長庚業於106年8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無償提供299-56地號土地予謝長庚建造房屋,是否為使
用借貸關係?如是,原告於謝長庚過世後,以本件107年3月9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償提供299-56地號土地予謝長庚建造房屋,是否為使
用借貸關係?如是,原告於謝長庚過世後,以本件107年3月9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
3條亦有明文規定。。⒉查系爭建物坐落299-56、299-86地號土地,就其中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係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謝長庚無償使用,謝長庚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妥後登記為謝長庚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99-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19、23、57、10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83)建都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299-5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謝長庚既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觀諸該同意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謝長庚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無疑義。被告雖否認此為使用借貸關係,抗辯本件兩造是要交換土地,只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履行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第19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據。然該會議記錄決議案4固以「本公司自訴前第16屆董事長謝如爐背信案, 謝君 擬尋求和解案」做成決議:「㈠依一般買賣手續辦理。㈡前後交換比例為1:1.5,不足者以1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主」,但此應為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針對前於91年間對訴外人謝如爐、謝長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之91年度自字第51號背信案件之和解方針所為之決議,且原告與謝長庚終究未能達成買賣或交換系爭土地之合意。而被告對謝長庚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他項法律關係,則其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⒊謝長庚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鄒麗藝
、謝正雄、 謝淑如 與被告業於107年1月9日分割遺產,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879號函附該所107年南普字第367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同時,亦繼承謝長庚基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業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則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縱原告所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為真,原
告無償供謝長庚或被告使用,就要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否則係對被告具有絕對效力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乃針對借用人應於何時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區分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理;而民法第472條則為針對貸與人於何種情形得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不論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2條之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亦明。準此,本件原告與謝長庚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謝長庚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謝長庚原應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謝長庚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謝長庚既已於10
6年8月2日死亡,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繼承謝長庚借用人地位之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辯稱應供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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