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該裁定,改裁定駁回抗告人在新北地院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理由本非屬裁定主文之一部,其主張系爭裁定認定中低收入戶不足以證明無資力有錯誤云云,乃係對系爭裁定之理由表示不服,並非與系爭裁定法院原來意思有顯然不符之處。該院斟酌現存卷證資料,認定新北地院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乃予以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業已於系爭裁定詳述理由及依據,顯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無顯然誤寫、誤算,或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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