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殷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義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AEB-8182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

  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下午3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殷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殷義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義雄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2住處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義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殷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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