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甲○勇股)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
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