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 劉芮榛
劉芷君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吳善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劉芮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吳善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芷君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104年4月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劉芷君於101年即離家,相對人曾以其未盡妻子之義務而對其提告。而聲請人劉芮榛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然因係在聲請人劉芷君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推定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劉芮榛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劉芮榛非其婚生子女,並稱聲請人劉芷君於101年即離家至今未歸,僅回來3至4次探視與其所之子女,未曾留下來,故自101年起即未與聲請人劉芷君共同生活。嗣於104年4月2日離婚,約104年4月底因要報戶口始知有聲請人劉芮榛這個小孩,之前有告聲請人劉芷君,後撤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劉芮榛之生父而請求確認聲請人劉芮榛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依該報告所載聲請人劉芮榛與相對人之檢體經分析,其中D8S1110、D12S1090、D17S1294、D14S608、D20S470、PentaE等6個基因座基因型別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4組不相符),所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劉芮榛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劉芮榛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芷君與相對人係95年5月29日結婚,於104年4月2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劉芮榛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劉芮榛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劉芷君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聲請人劉芷君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又相對人係於104年4月底知悉聲請人劉芮榛非其親生等情,業據相對人敘明在卷,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請狀上),自係在法定期間內為之,職此,聲請人聲請確認聲請人劉芮榛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劉芮榛確非聲請人劉芷君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聲請人劉芮榛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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