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告 鄧凱瑋

被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5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係民國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償數額係6,720元(本院卷第148頁)。其中驗車規費200元為原告依國家法令應定期驗車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被告具體抗辯(本院卷第121頁),故應剔除,剔除後為6,5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告知其本車修復費用僅須9,840元等語,然原告請求之費用係經車行依系爭重機實際損壞狀況之報價,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其請求範圍復與系爭重機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重機內部支架破裂部分與其碰撞行為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30,045元部分,核其主張係系爭重機送修期間用以代步之計程車資與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購油油資。經查:

 ㈠原告請求加油油資4,1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平時騎乘系爭重機用以拜訪客戶,故本會因其遂行經濟活動受有油資支出,自不得全額向被告請求。然依其辯論意旨,本件實際具備因果關係之損害範圍,應係「駕駛自小客車相較於騎乘系爭重機所多出之油耗支出」,此部分有證明困難情形,審酌原告自陳駕駛之公里數、所提加油單據、被告答辯意旨等一切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原告之損害為1,250元。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945元部分,其於上開期間亦受有無庸維護系爭重機材料耗損與加油之支出減省,依民法第21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包括原告自陳重機平時使用情形、維修期間等),按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減省之成本應認列為3,000元,並予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22,945元,加計加油油資,共24,19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平時用來佔車位,非如原告所述用以拜訪客戶 云云 ,然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重機112年1月至7月之停車紀錄後,可知系爭重機並非每日均停放於停車格,且每日停車費多數均未超過100元,此有系爭機車於公有停車格繳費紀錄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抗辯系爭重機係長期占用停車格、原告很少騎乘云云並不屬實,上開答辯自無理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於前述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許修車費用6,520元+交通費24,195元,合計30,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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