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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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2號上訴人 林凱彥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前據民眾檢舉使用UberApp叫車服務,登記於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4年3月4日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4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月30日透過UberAPP平台提供共乘服務,由UberAPP平台提供資訊媒合有搭乘需求者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向搭乘者收取行車費用及資訊使用費,為本件行為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上訴人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並不可採;且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則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訴願機關未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係依「行政規則」合法性之審查標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判斷管理規則是否符合該規定所定形式要件,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審認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有無該條所列無效事由,即率爾認定管理規則第138條得予適用,原判決實有未能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8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二)所謂「經營」主要之核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上訴人既無沿街招攬行為,亦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三)原審及被上訴人對所謂「檢舉人」之實際身分無從查知,原審遽將「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實將導致被上訴人得濫權違法裁罰而無庸從事任何實質調查之風險,此與行政機關應盡其調查職責之規範意旨不符,原判決構成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四)原處分就本件是否該當違法經營運輸業即「運輸行為」之起始地點、收取若干報酬等事實,完全欠缺記載,顯未達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所認定違規事實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原判決竟認此等空泛之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內容明確性」之旨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