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孟陳蘭
李錦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李雄 被告 許意玄
許莉卿 即 許美雲 謝媛晰 謝馥羽 許懷仁 林駿榮 林羽鴻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許懷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每人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訴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許懷義│1/7│├───────┼────────┤│許意玄│1/7│├───────┼────────┤│許莉卿│1/7│├───────┼────────┤│謝媛晰│1/14│├───────┼────────┤│謝馥羽│1/14│├───────┼────────┤│許懷仁│2/7│├───────┼────────┤│林駿榮│1/14│├───────┼────────┤│林羽鴻│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