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賴信全蕭春美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因自認其於告訴人賴信全積欠其債務,而以言詞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之動機、手段。(三)恐嚇之內容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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