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來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來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來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氣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鋁外包商,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

  被   告 倪來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來有及 顏志宇 因故發生爭執,倪來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果貿社區1棟中庭,辱罵顏志宇「幹你娘臭機掰」,足以貶損顏志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顏志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倪來有固坦 對告訴人顏志宇陳稱「幹你娘臭機掰」,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嫌,辯稱:「幹你娘臭機掰」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志宇指訴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走,我要找人來」等語,而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就被告當下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話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堪認係被告出於同一個目的、犯意所為,為一行為,應受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沅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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