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菡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100年12月16日出監」,更正為「100年1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鄂菡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591巷37弄31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菡軒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591巷37弄31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6日至法院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鄂菡軒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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