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志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