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3號聲請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94年度除字第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昱力鑫企業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7月5日│516,700元│ED0000000││││公司 蔡永達 │經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