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違犯保護令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居之」3字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更正為「第63條之1之親密關係伴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嗣警方於同年6月28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見方晉宏與甲OO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補充「(本次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四)證據補充: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2、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第137號、第8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已如前述,屬於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方晉宏前雖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然均是對同一「被害人」即甲OO為之,且均同為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觀保護令內容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觸犯刑律之情節,以及案卷資料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甲OO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甲OO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被告與甲OO本為男女朋友,因甲OO母親乙OO反對二人交往,將甲OO帶回基隆住處,被告不捨二人情誼,乃經常至甲OO基隆住處按門鈴或撥打電話找甲OO,在甲OO住處樓下等待甲OO,最後將甲OO帶回高雄「乞討」,乃經乙OO帶同甲OO聲請保護令,欲使被告遠離甲OO;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尤其不得接觸、騷擾、跟蹤甲OO),仍一如往常,自高雄至基隆跟蹤、接觸甲OO,偕同甲OO離家出走,又因二人均無工作、謀生能力,乃至最後,均由被告帶同甲OO於高雄各地或流浪地點人潮眾多之地(如本案查獲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非常熱區廣場」)乞討,而屢遭查獲,迭經判刑(詳見前述補充證據之各個法院刑事判決);然查:

1、被告本身亦為智能障礙者,對感情控制、思慮判斷,已較常人為弱(然未達心智缺陷致喪失辨識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兼以被告與被害人甲OO本即為男女朋友,被害人歷來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本次亦然(詳甲OO113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而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案情,從來均不是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諸如傷害、嘲諷、辱罵等身體、精神暴力,千篇一律均是被告帶著被害人離家,四處流浪、行乞度日,因而一再違反禁止接觸被害人之禁令,其情節尚非不可憫恕。

2、被告被經一再告誡,甚至刑事監禁(因違反保護令,入嘉義鹿草分監執行拘役65日),仍無從遏止被告想見被害人之心;而被告先前種種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法院從拘役30日、35日、40日,判到有期徒刑3月、甚至6月,亦未曾澆熄被告相偕被害人「浪跡天涯」之意。被告無法控制對被害人之感情,又無法提供被害人完整之生存保障、良好之生活環境、健全之家庭生態,只能帶著被害人四處行乞以求溫飽,未顧及被害人之母親、家人,希望女兒、親人日後衣食無缺、生活無慮、幸福無憂之心願,難免自私,然因被告本身智慮亦有缺陷,屬於社會中較弱勢者,本件及以往違反保護令之觸法行為,情節均尚屬輕微,其所侵害者,與其說是被害人甲OO之權利、法益,毋寧係為被害人親人(如母親)保護、照顧、希冀女兒(親人)生活有保障、毋庸嚐到「顛沛流離」之苦之心念,致使甲OO親人陷於時時擔心甲OO遭被告帶走、四處流浪乞討為生之憂思,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亦非無可饒恕,一再以「刑罰」責之,終非久計、亦非良策,終究無法釜底抽薪、一勞永逸,本院認應從社會制度面、教育政策面著手,兼顧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思想、態度及被害人家人之顧念,一方面除使被告不要再接觸被害人外,更要加強對被害人之教育灌輸,使其杜絕被告之親近,方為阻隔被告再犯之長遠正辦。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責任,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家境貧窮、及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情侶)關係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惟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重本刑仍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為罰金500元,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及所認知相較,仍屬過苛。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苛,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真諦,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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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晉宏與甲OO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方晉宏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方晉宏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應遠離甲OO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所、基隆市信義區之居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上課地點(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方晉宏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不詳時間,至甲OO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無證據顯示方晉宏違反遠離令)與甲OO談話接觸後,即將甲OO帶離上址住處外出流浪,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於同年6月28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見方晉宏與甲OO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甲OO為失蹤人口,且方晉宏業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爰以現行犯將方晉宏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查獲時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當日因在馬路上與被害人有所拉扯而涉嫌接觸被害人違反保護令等事實,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惟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持續接觸被害人至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縱認被告之行為與前案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亦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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