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光華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是包含為公司內部人之董事、監察人在內之第三人,除法律規定當然解任者外,於其與公司間有訴訟時,均仍應以公司現存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否則同一公司於同一時期之數不同訴訟間,即有分由不同之人各具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歧異,致生法定代理權歸屬之分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原為相對人代理董事長,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所進行第4屆董、監事選舉選出 徐德馨 為新任董事長之結果,因不符捐助章程、選舉規約約定而不生效力,向本院對相對人及徐德馨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然相對人已於102年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並已完成,登記徐德馨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又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法人設常務董事9人,由北、中、南區董事分別各選出3人,並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1人為董事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綜理本法人日常業務。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仍得主張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自難謂相對人現無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