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士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將帳戶提供給朋友,因為伊父親說要請律師,且幫伊找這位朋友,伊朋友說要做為他工作薪資轉帳用,他說他沒有這家銀行的帳戶,要伊借他使用,所以伊才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等語。
三、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