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聰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耀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葉○耀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行經坐落該路門牌號碼112號建物前方附近之巷口處,欲左轉駛入該東西走向之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施工、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欲進行左轉時,不慎撞及對向由林○秀所駕駛,由南往北沿旗津二路北向車道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秀雖及時以腳撐住機車而未至倒地(起訴書誤載為人車倒地),惟仍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及左下肢不適(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葉○耀肇事後,已據林○秀表明受有傷害而得悉其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原車離去,既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予必要之關懷、救護措施,嗣為警據報後,依林○秀同行友人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耀(下稱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核定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該所101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審判中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被告葉○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耀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就:㈠林○秀受傷之事實部分,有信○中醫診所102年0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信○中醫診所102年07月25日信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林○秀病歷表(原審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㈡被告騎車並肇事而逃逸部分,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紙(警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㈡第71頁、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共14幀(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葉○耀自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成立罪名部分:
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目的之代步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又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予以論科。故核被告葉○耀因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秀所受傷害雖非重大,然其所為,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葉○耀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秀受有上開傷害,罔顧他人寶貴身體安全,在明知肇事而致林○秀受傷之情形下,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及在場等待警方到達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逃離現場,犯罪後雖與林○秀達成和解,獲林○秀撤回告訴,惟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道歉,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兼衡林○秀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與林○秀為叔姪輩遠親,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葉○耀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發生時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因一時失慮而再罹刑章,除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諒解並體諒其處境而同意不予求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情形,若能接受相當之法治教育,令爾後能恪遵法律,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
五、被告葉○耀於原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