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忠偉 相對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31,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林忠偉與相對人林忠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3,384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692元(計算式:63,384/2=31,692),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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