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其
餘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本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變更為48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高鐵臺中站之土方工程,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伊就該工程提供之土方數量,以每台車土方2,
300元之標準,給付伊報酬。伊於97年6月底完成上開工程,
合計就該工程提供669台車之土方,則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報
酬1,538,700元。被告已陸續以現金給付伊1,050,700元,至
未付款項488,000元,則交付由訴外人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
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EN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作為清償方法。伊屆期提
示該紙支票,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9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曾向其承攬高鐵臺中站之土方工程,且為履行
該承攬契約而提供669台車之土方,及系爭支票係其為履行
與原告所訂上開承攬契約,由其背書後交付原告,經原告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原告依
上開土方工程所應得報酬,係約定以每台車土方1,800元為
給付標準,伊已依此標準,將原告因提供669台車土方所應
得報酬1,204,200元,全數給付原告完畢,故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承攬報酬,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之488,00
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曾向被告承攬高鐵臺中站之土方工程,並為履行該工
程承攬契約而提供669台車之土方,另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
行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惟原告屆
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上開工程之報酬而交付
伊收執,被告就該工程尚有488,000元之報酬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報酬係如何約定?㈡被告已
否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所應得之報酬給付
完畢?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土方工程之報酬,應以每車土方1,800
元計算:
原告主張:兩造對於伊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所應得報酬,係
約定:被告就伊提供之每台車土方,應給付報酬2,3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約定伊就原告提供之每
台車土方,應給付原告1,800元之報酬等語,則原告主張其
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所提供土方,每台車應得報酬高於被告
所稱1,800元部分,因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證稱:伊係以開推土機整平為業,曾受原告僱用,為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高鐵臺中站工程擔任臨時工,惟兩造就上開
工程係如何約定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確為原告所稱之每台車土
方2,300元。至另名證人丁○○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結證稱:原告係伊之老闆,伊曾在原告向被告所承攬高鐵
臺中站土方回填與整平工程之工地擔任監工,並負責對載運
土方前來工地之人付款;伊曾聽原告說:兩造就上開工程之
報酬,原本約定為一台車2,350元,惟被告於原告請款時,
表示要以現金給付原告報酬,要求原告每台車減價50元,經
原告同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車2,300元之工程款,合
計1,538,700元。被告第一次拿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載發
票日為97年7月19日、面額為500,000元,及付款人為泰山農
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382,000元之
2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並向原告表示:
其餘工程款將以現金給付,結果上述2張支票均未兌現,被
告亦未給付分文現金;其後,被告又拿3張票交付原告,用
以給付工程款,其中2張之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票載發票
日均為97年9月1日,面額各為500,000元,另1張則係由華南
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面額為188,000
元,惟該3紙支票亦全數跳票。被告於嗣後陸續以現金向原
告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488,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
。然該證人證述:兩造就上開工程所約定報酬,原本為一台
車2,350元,嗣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因被告表示將支付現
金,原告因而同意每台車減價50元等語,既係轉述自原告所
言,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磋商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過程
,是該證人此項本於傳聞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自值存疑,尚
不得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存摺影本,
與證人丁○○於上述證言中提及之5紙支票影本,仍無從證
明原告所稱:兩造就其向被告承攬之前開工程所約定之報酬
,為每台車土方2,300元等語,係屬真實;原告雖另聲請本
院訊問之證人 游煌達 ,惟據原告自陳:該名證人於其與被告
商談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時並未在場(參見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該證人對於釐清前揭待證
事項顯無助益,本院因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
所舉上述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確係真正,則原
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故原告主
張: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伊按
每台車2,3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就超過每台車1,800元部分
,尚難採憑。
㈡被告就原告依承攬契約提供之669車土方,僅給付1,050,700
元予原告,尚短少153,500元:
承前所述,兩造就上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既為
被告應就原告提供之每台車土方給付1,800元,則被告對原
告依約提供之669台車土方,應給付合計1,204,2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0X669=1,204,200)。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工
程僅給付報酬1,050,7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已將原告應得之報酬1,204,200元,向原告給付完畢云
云,然被告就其已給付原告超過1,050,700元之承攬報酬此
項利己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引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其
已將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完畢
等語,就超過1,050,700元部分,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153,500元(計算式:1,204
,200-1,050,700=153,500)。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高鐵臺中站土方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用;而被告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上開工程,應依每台車土方1,800元之價格
,給付原告共669台車土方之報酬,合計1,204,200元,然被
告僅給付原告1,050,700元,尚餘153,500元未給付,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相當於上開
未付工程款之153,5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