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若迪

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若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宣判;因本案辯論終結前夕,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共犯鍾昀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而共犯鍾昀達否認犯罪,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訂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鍾昀達是否成立犯罪、構成共犯,與本案被告王若迪之犯罪事實至為關連,而鍾昀達部分之交付詰問程序原訂於114年6月30日,並預定是日辯結;惟鍾昀達之辯護人當庭又聲請勘驗,故未能辯結,本件亦因之無法如期宣判,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至該案辯論終結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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